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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禹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修齊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相 對 人 閻蔚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作成115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揭裁定於115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嗣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2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5日自異議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異議人帳戶),將上開借款匯入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英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經異議人屢次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相對人積極回應,迄今相對人仍積欠80萬元尚未清償,異議人自得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異議人帳戶存摺影本無法釋明異議人匯款之原因、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無法辨明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理由,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惟異議人於異議程序再提出相對人之名片及訴外人即兩造友人劉建泓之名片,以釋明上開對話紀錄確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是相對人既已於前揭對話紀錄內自陳尚對異議人積欠款項,則堪認異議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已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曾向異議人借款。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增訂第511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倘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異議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暱稱「Jesse Yen」之人(下稱「Jesse Yen」)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用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載有相對人姓名之名片,確認系爭對話紀錄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而依上開名片所示,相對人之英文名包括「Jesse Yen」(本院卷第21頁),可認系爭對話紀錄係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曾向相對人傳送「Hi Bright, 後續處理的如何」等語,嗣相對人隨即回覆「權狀補發目前正在地政公示的一個月期中……但銀行貸款的計劃因為我與James的款項有本票裁定,銀行不願放貸,現在只能找民間朋友幫忙」等語,其後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又向相對人發送「後來聽說那房產被James設定了!你若同意,我直接從total金額提取我的部份」等語,相對人則覆以「還款沒有理由拒絕」等文字,此有系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存有債務糾葛,對話內容並未見此債務糾葛之原因或債務之數額為何,而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債務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既未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談及相對人積欠款項之原因,自難僅憑系爭對話紀錄,遽認相對人係因曾向異議人借款而對異議人積欠債務。至異議人雖另提出異議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23頁),惟由上開存摺影本,僅可見異議人曾於114年5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他人之銀行帳戶,尚無法得知異議人匯款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知悉異議人是否係因交付借款而匯出款項,率難依此逕認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徵諸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至29頁),雖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債權人為劉建泓、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另觀諸異議人提出載有劉建泓姓名之名片,其上記載劉建泓之英文名為「James」(本院卷第23頁),此情亦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於系爭對話紀錄內所談及之「James」即係指劉建泓乙節,產生大致如此之心證,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推認相對人另對劉建泓負有債務,仍無法驟認兩造間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㈡據此,異議人既未對於相對人係因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尚對

異議人積欠債務乙情,盡其釋明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