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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相 對 人 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荊柄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5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案進行,嗣因兩造達成和解,伊遂於114年12月5日聲請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並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受理並於115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確定不受有損害,復未於兩造收受通知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足認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

是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本院執行部分係於115年1月24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囑託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則係於115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卷證核認為實;而聲請人早於115年1月6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受理並於115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卷確認無誤。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銷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非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