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陳䝻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作成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7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3月間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李佩儀,嗣於114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無惡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況系爭不動產經銀行設定抵押權,尚有逾千萬元之貸款,李佩儀自難任意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顯見本件無為保全之必要。再者,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限於更生裁定前方得為之,而異議人於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原則上不得再為保全處分,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設有例外規定,該注意事項之位階低於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本應有特殊情形,且應為特殊解釋,惟原處分卻未為任何說明,亦未定保全之期限,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受理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經相對人陳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異議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113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李佩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為達保全異議人之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有保全之必要,是作成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意旨固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3月間即贈與李佩儀,其於114年始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應無惡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本件應無為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前為調查異議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即曾以114年7月2日北院信民祥消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61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命異議人陳報「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卷第38頁,下稱消債更卷),而聲請人於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應可透過律師之專業協助完成上開補正內容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然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僅覆以其現與李佩儀同住於該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李佩儀,而就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佩儀乙節隻字未提,有114年8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3頁),顯見異議人有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實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課予其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又異議人係於113年3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佩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行為核屬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致異議人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至為明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異議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認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並作成原處分,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上開所陳實無足採。至異議人另稱本件業經裁定開始更生,原則上已不得為保全處分、原處分未定保全之期限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等語,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亦無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
況、又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有前開無償贈與行為,業如前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該無償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行為,而有對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