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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張嘉恬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事務所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27頁),異議人於115年7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址(下稱系爭地址),且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山岳象山都更股份有限公司、山岳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山岳員山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相對人,且上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系爭地址,上開公司於115年間仍有辦理變更登記,可見並非久未營運或僅具形式登記之公司,相對人有持續歸國並從事商業活動之必要。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於115年6月8日寄發律師函至系爭地址,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是以,本件支付命令得向系爭地址送達,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所稱應於外國送達之情形。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有出境紀錄,即認應於外國送達,尚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及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原設籍於系爭地址,於111年出境逾兩年經除戶登記,復於111年9月11日入境並於同年月15日再遷入登記系爭地址,此後出入境紀錄頻繁,於114年5月24日出境後至今尚未回國,且依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僅相對人一人設籍於系爭地址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顯示相對人入境我國均短暫停留,並無在國內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長住之客觀事實;亦難僅以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設址於系爭地址,即認相對人於國內設有此一住所之意思。再者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114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難認異議人於115年6月8日寄發至系爭地址之律師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準此,本件相對人位於境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即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甚至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依同法第509條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