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陳妍蓉相 對 人 劉菁
劉萍董世紅兼法定代理人 劉蒂相 對 人 劉芷
劉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本案一審已勝訴,惟近日接獲通知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與判決結果顯不相當,本件拆屋還地之標的土地,異議人僅持有4分之1之共有持分,實際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字應依持分計算,現所示金額明顯過高,與本人持分比例不符,請貴處查明是否有計算錯誤或適用之法規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
(一)異議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0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64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11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裁定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64號卷宗後,認該案業已確定,故系爭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萬352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認在系爭事件一審已勝訴,且就系爭事件之土地持分僅有4分之1,原裁定之金額明顯過高,與持分不符等語。
惟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在案,以相對人應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並無不符。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自明。故異議人主張應以4分之1之持分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等語,自屬無理。
至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為何,均應依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再為審究,異議人亦不得以資力不佳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