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李宇翔相 對 人 毛郁閎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年籍及戶籍資料,因相對人僅提供郵局帳號供異議人匯款,異議人無法向郵局調閱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資,無法自行補正,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應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如為自然人,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輔以特定人別之資料,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乃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事項,尚非書狀強制應記載之事項。是債權人縱未在書狀內記載,難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三、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毛郁宏」(嗣更正為毛郁「閎」【司促卷57頁】),並書明相對人地址如當事人項所載(司促卷7頁),應認異議人所為聲請,已符合「表明當事人」之法定程式要求。至異議人固未將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輔以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在書狀列明,然依上規定及說明,此等事項為宜記載事項,並非異議人應提出或書狀應備格式,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即欠依據。進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4日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年籍資料,乃未盡表明當事人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允當而無從維持。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就原裁定有所指摘,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