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謝庭溱相 對 人 謝富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雖僅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萬8,346元,係因與相對人之債權32萬5,333元債權抵銷之結果,一審判決理由仍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萬3,679元,故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對異議人而言仍具上訴利益,既有上訴利益,異議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內逾2,250元部分即非屬溢繳,應由相對人賠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經一審判決認定應給付相對人8萬8,346元,及其中8萬7,227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及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異議人上訴聲明,其於上訴程序所得獲致之客觀利益為8萬8,346元,上訴利益即為8萬8,346元,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2,250元部分屬溢繳之裁判費,核無違誤。異議人雖辯以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債權得予以抵銷云云,惟依上述說明,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為斷,且原裁定僅係確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而兩造間就抵銷債權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