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鄭婌娟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日作成11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揭裁定於115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嗣異議人於115年7月16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
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0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已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126號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又相對人前已自異議人處受償36萬3,255元,足見異議人前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然原裁定竟對此情隻字未提,而異議人為求慎重,現已另向相對人寄發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訴外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及張凌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關於兩造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異議人應為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給付,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將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判命異議人為給付部分改判如附表一「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上開兩造間訴訟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其後相對人執前案第一審判決及前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異議人以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如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9平方公尺)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嗣亦已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126號提存在案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第二審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2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至5、13至43頁、原審卷第9至11、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法院應
依其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子字第10303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足見相對人確有可能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惟異議人前已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異議人出具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3至54、61至62頁),可徵異議人並無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又異議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為證,而依上開遞送單所示,異議人曾於114年7月11日將36萬3,255元匯入相對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原審卷第35頁),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表明,異議人上揭所為給付僅係清償異議人所應給付、計算至114年7月11日止之金錢債務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萬8,979元,此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1至52頁),而經計算後,前揭異議人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異議人依前案第一審判決及前案第二審判決應給付至114年7月11日止之金錢給付數額,確係相差1萬8,979元(詳細計算經過如附表二所載),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上開陳述,應堪信屬實,足見前開異議人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係清償前案第一審判決及前案第二審判決判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所為之金錢給付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墊支之執行費,而非填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甚明,自難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異議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則異議人主張其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法院應依其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洵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提出其向相對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而該函載有
:「今供保人鄭婌娟擬取回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按取回擔保金應依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始可取回為特函請貴校同意與否請表示意見」等旨,此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異議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情。又系爭本案訴訟雖業經異議人撤回,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本案訴訟已終結,惟異議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內僅係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未有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則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
㈣準此,本件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所列要件,則異議人向原審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符上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部分24之5地號土地返還相對人。 左列命異議人給付部分,減縮為「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年10月11日鑑測之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2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4,783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9萬440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 異議人應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09元。 左列關於命異議人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逾2,036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表二(民國):
項目 計算經過 附表一編號2所示給付 本金:90,440 利息(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共計3,151日):90,440×(3,151÷365)×5%≒39,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3所示給付 (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共計105個月又15日) 2,036×105+2,036×(15÷30)=214,798 上述給付總和 344,276(計算式:90,440+39,038+214,798=344,276) 上述給付總和與異議人於114年7月11日匯款之差額 18,979(計算式:363,255-344,276=18,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