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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陳柳吟

張蓓馨林芳貞

張當員

林麗玉相 對 人 王健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後,相對人雖對同案一審原告孟雨萱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駁回,故全案已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自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未及審酌,遽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確定為由,駁回聲請,自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詳如附表所示,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全體當事人應合一確定。原審僅對其中一部分之異議人、相對人為裁定,漏未就其他應合一確定之本案訴訟當事人一併裁定,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此點,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又本案訴訟似已全部確定,應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案號 原告 被告 一審 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芳貞、林進明、林芯慧、張當員、林麗玉、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林芝羽、孟雨萱、許雅涵 王健發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孟雨萱、許雅涵,被上訴人陳柳吟、張蓓馨、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健發 三審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孟雨萱 上訴人王健發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