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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朱崧郡 現於雲林縣○○鎮○○○村0號附1225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債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於雲林監獄服刑中,每月勞作金約500元,不足支應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實為經濟狀況困頓,此屬正當理由,異議人預計於115年8月中可以繳交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41、4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預計於115年8月中可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此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消債調解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