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高亮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賀高明、劉禎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異議人於115年8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參,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未繳民國113年度之土地使用費,經聲請人提告後,經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426號成立和解,相對人賀高明就108年至112年及114年之土地使用費,積欠新臺幣(下同)519,176元未給付,相對人劉禎漢就108年至112年及114年之土地使用費,積欠24,938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426號和解筆錄影本,惟該案件訴請給付土地使用費之原告為祭祀公會高振祀,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就其為權利人及相對人賀高明應給付異議人519,176元、相對人劉禎漢應給付異議人24,938元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未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其請求盡釋明之責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