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裴伯欣(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臺北○○○○○○○○○)於民國91年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裴伯欣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裴伯欣已逾80歲,於民國88年2月5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其配偶及長子、長女、次女均已遷出國外無法聯繫,三女對臺北○○○○○○○○○函催其辦理失蹤人之死亡登記置之不理,而失蹤人無殯葬紀錄,且不具榮民身分,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函及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已屆滿法定期限通知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函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前案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確認無訛,是本件失蹤人於88年2月5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8年2月5日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91年2月5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