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蘇友敬代 理 人 吳冠震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錦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錦鄉為伊兄,於民國100年4月4日出境後至今杳無音訊及行蹤不明,且蘇錦鄉現年已9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77歲,其中男性平均壽命為77.42歲,實難想像蘇錦鄉至今尚仍生存,為此對蘇錦鄉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等語。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蘇錦鄉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蘇啓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雖聲請人陳報蘇錦鄉失蹤日為100年4月4日,惟依蘇錦鄉戶籍謄本記載,該日為其「出境」日期,則蘇錦鄉既能於該日出境,又別無該日其遭遇特別災難之證據資料,該日顯非其生死不明之失蹤日,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51頁)比對,記載其子蘇景仁先於97年9月2日遷出國外,自不能排除蘇錦鄉在其子遷出國外後未久隨同移居國外,此外,聲請人別無查報蘇錦鄉生死不明之失蹤日期及事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2項「失蹤滿7年」或「失蹤滿3年」之規定核算蘇錦鄉失蹤日期,則聲請人僅因蘇錦鄉出境台灣後未再與其聯絡,遽而推論蘇錦鄉已失蹤而生死不明,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蘇錦鄉死亡,與法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