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蕭勤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所為之91年度亡字第45號宣告蕭勤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91年10月2日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家人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今聲請人仍生存,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所為之91年度亡字第45號判決宣告死亡確定,經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是聲請人確實於115年3月30日持臺灣護照入境臺灣,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屬實。基此,足認聲請人尚生存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