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股)失 蹤 人 劉鎮奎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鎮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鎮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鎮奎於民國101年2月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6日,應予更正),且查無其相關喪葬、榮民身分、入出境等資料,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4年2月1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772號函、114年2月13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1號函、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2號函、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3號函、114年10月3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6702號函、失蹤人劉鎮奎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177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186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2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151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0229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2月12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43033061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29頁),復有失蹤人劉鎮奎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失蹤人劉鎮奎因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裁定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茲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蹤人劉鎮奎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1年2月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04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