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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股)失 蹤 人 劉鎮奎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劉鎮奎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劉鎮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鎮奎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鎮奎於民國101年2月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6日,應予更正),且查無其相關喪葬、榮民身分、入出境等資料,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4年2月1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772號函、114年2月13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1號函、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2號函、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08473號函、114年10月31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46006702號函、失蹤人劉鎮奎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177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186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2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151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400229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2月12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43033061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29頁),復有失蹤人劉鎮奎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21至35頁)。是失蹤人劉鎮奎因行方不明,於101年2月8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可認定。又失蹤人劉鎮奎(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2月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4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