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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玉股)失 蹤 人 黃榮宏關 係 人 賴榮煥

黃瑞東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榮宏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黃榮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黃榮宏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榮宏於民國79年8月1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查無其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復查無喪葬、入出境、全民健保投保紀錄等資料,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5年1月19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56000618號函、115年1月29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5600100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1月9日北市殯儀字第115300030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50013842號函、訪談紀錄、清查人口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至33頁),復有失蹤人黃榮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失蹤人黃榮宏之兄即關係人賴榮煥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23至41、49頁)。是失蹤人黃榮宏因行方不明,於79年8月10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等情,堪可認定。又失蹤人黃榮宏(00年0月00日生)於79年8月10日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86年8月10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