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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3號聲 請 人 洪麗婷關 係 人 洪武強

黃蓮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亡字第一四四號宣告洪麗婷(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於民國85年11月間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前經關係人即伊母黃蓮招聲請宣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亡字第144號宣告於92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惟伊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腦技能測驗合格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亡字第14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經洪麗婷之父、母即關係人洪武強、黃蓮招當庭確認無誤,有本院115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仍生存,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本院於102年5月27日所為102年度亡字第144號宣告死亡之裁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