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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5號聲 請 人 丁維失 蹤 人 丁森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丁森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75年1月16日出境美國,隨後與家人失去聯繫,並因逾期未返國,經戶政機關於84年9月27日辦理除籍,家人持續尋覓失蹤人多年,均查無失蹤人之蹤跡或消息,另曾於103年間請求外交部駐美代表處協尋失蹤人於美國當地之下落,經外交部回覆告知,失蹤人已於西元1998年搬離加州住處,可認失蹤人係於西元1998年12月31日失蹤,而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20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及提出戶籍謄本、外交部部長民意電子信箱受理通知及信件回覆、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失蹤人之胞弟丁宇亦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勞保資料、二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榮民資訊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資料、申辦護照(加簽)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查無失蹤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查無失蹤人之受安置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7年12月31日失蹤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