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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梅慧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慧玉與失蹤人梅琦(下逕稱其名)為姊妹,梅琦於民國89年11月出境後,即未再與家庭成員保持聯繫,亦未曾就家庭重大法律事項(包含母身後事務)出面處理,聲請人已於107年向警察機關報案,將梅琦列為失蹤人口,且內政部移民署查無梅琦入境紀錄,梅琦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前聲請對梅琦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梅琦於89年11月21日出境前,本即有出境後長期居留國外之紀錄,且在我國持續有營利所得,並於110年3月10日向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梅琦之入出境、稅務T-Road財產所得資料確認在案,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2月6日領一字第1155303498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梅琦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縱其後未再入境,亦未與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保持聯繫,但梅琦顯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