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12
月8日經核准變更戶籍至臺北○○○○○○○○○後,並於106年1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重複設籍之情形,且查無相關殯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暨其相關親屬之資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
分局114年10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43030387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殯儀市字第114301375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0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28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5006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0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15924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71號偵查卷宗,下稱民參卷,第5至17頁、第30至48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失蹤人甲○○出生日期為「民國23年12月23日」,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民參卷第7頁),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民國23年7月16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