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吳傳書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吳傳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自106年12月1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覆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台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縣市(局)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覆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應信為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