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畢玉梅上列聲請人對李善楚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李善楚之媳婦,聲請人配偶李勳偉及被繼承人李龍偉均為李善楚之子女,李善楚多年前於澳洲過世,但當時未辦理死亡證明,亦未於我國辦理除戶登記,因被繼承人李龍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過世,李善楚列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影響次順位之聲請人配偶之權益,但聲請人配偶○○且○○○○,長期臥床且行動無法自如,狀態及體能均無法處理公務事或到場簽署文件,故由聲請人對李善楚聲請死亡宣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聲請內容,本件利害關係人應為聲請人配偶而非聲請人,聲請人稱其配偶○○且○○○○,長期臥床且行動無法自如,狀態及體能均無法處理公務事或到場簽署文件等情,則聲請人於此情形下,若認有需要對李善楚聲請死亡宣告,依前揭民法第八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對李善楚聲請死亡宣告,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權由自己擔任聲請人對李善楚聲請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