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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劉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仲執字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91年度仲聲孝字第06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商譽損失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20,000元,暨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關於賠償違法終止合約損失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39,598元,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作成91仲聲孝字第065號仲裁判斷書暨更正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載「關於商譽損失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20,000元,暨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賠償違法終止合約損失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39,598元,暨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兩造就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簽訂之補充說明㈠第5.26(1)至5.26(10)節約定,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引起之爭執時,於提付仲裁前須踐行下列前置程序:誠意磋商->工程司書面決定->申訴->復決->提付仲裁。聲請人係就「商譽損失」及「違法終止合約損失」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然聲請人從未就前開請求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存在,故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另聲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稱其「商譽損失」之原因為「相對人於88年12月15日作成1年停權處分」、「違法終止合約損失」之原因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於89年9月22日終止」,相對人就此則分別主張:聲請人於91年6月19日始就「商譽損失」提付系爭仲裁、於114年5月5日方以仲裁補充理由四狀請求「違法終止合約損失」,是聲請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時效規定,且聲請人對於其損失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同為過失責任情況下,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商譽損失」應負擔40%,對於相對人之「違法終止合約損失」卻須負擔100%賠償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未就相對人罹於時效、聲請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主張,及相對人應負損害比例,敘明不採納理由及計算依據,故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情事。況相對人已提起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本院復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裁准相對人以6,69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本院應受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不得裁准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又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至101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兩造無訛,且系爭仲裁判斷書經以形式審查後,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二、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陳稱兩造間爭議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契約標的

之爭議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書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兩造間爭議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91號仲裁判斷程序中已踐行前置程序,無再於系爭仲裁判斷案踐行程序之必要,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壹、三內容中詳予論述(見新北卷第94頁),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形,且前揭陳述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另相對人陳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相對人罹於時效、聲請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主張,及相對人應負損害比例,敘明不採納理由及計算依據云云,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於理由欄貳、二、三內容中詳細論述(見新北卷第98至100頁),且末於貳、七中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於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等語(見新北卷第100頁),並非無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㈢至相對人陳稱: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提起系爭訴訟,

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佐(見新北卷第238至240頁)。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裁定乃針對執行名義而為;至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係債務人即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概為二種不同程序。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准予執行之裁定,仍屬有據,並不因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而受妨礙,是其等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0月14日(114)仲業字第1141272號函所示(見新北卷第226頁),聲請人預繳仲裁費用1,726,785元,實際支出(含仲裁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1,191,05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四項,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66,748元(計算式:1,191,055元×14%=166,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