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即陳翠華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相 對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四仲聲和字第○三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作成114仲聲和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之仲裁聲明僅請求新臺幣(下同)763萬8,051元,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已逾越聲請人之仲裁請求範圍而於859萬7,990元範圍內進行判斷,已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載明聲請人係就借款336萬3,245元、代收款251萬427元、年費代墊款267萬9760元、公司事務所互請款項4萬4,558元於763萬8,051元本息範圍內為請求(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6頁),並命相對人給付借款336萬3,245元、年費代墊款241萬2,860元、公司事務所互請款項4萬4,558元,合計582萬663元本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18-24頁)。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仲裁庭係於聲請人請求仲裁事項之數額及範圍內進行判斷,並未逾越聲請人仲裁請求範圍,此外復查無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是否係對相對人另有欠款,始未請求借款336萬3,245元、代收款251萬427元、年費代墊款267萬9760元、公司事務所互請款項4萬4,558元加總數額之859萬7,990元,而僅請求763萬8,051元,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仲裁協會復已明確發函向相對人表明並未就此部分於本案仲裁程序中加以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附仲裁協會115年7月13日函為憑,此部分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非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裁定所能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