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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係為分割其父親、受監護宣告人A02之配偶即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均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遂請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2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之方案,是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應繼分利益,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且亦未來文敘明屆期無法補正之理由,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備齊前揭文件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