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宋坤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2,3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6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董事)黃天健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且是時相對人除已故董事黃天健外,再無其他董事,至112年10月11日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止,相對人並無登記在案之負責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時點,要無實際提示之可能,堪認其未踐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