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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4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077號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相 對 人 閎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相 對 人 陳美雀

鄭筑瀠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077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合約編號 001 114年9月3日 33,971,000元 32,946,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002 114年9月3日 33,971,000元 32,946,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003 114年9月3日 33,971,000元 32,946,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004 114年9月3日 33,971,000元 32,946,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005 114年9月3日 45,298,000元 43,948,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006 114年9月3日 45,298,000元 43,948,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