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4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368號聲 請 人 朱偉誠相 對 人 李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一之本票利息未約定,附表二之本票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368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5年7月6日 2,22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6日 SR228217 002 114年4月11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4年4月1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1日 WG0000000 004 114年6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0日 CH147353 005 114年6月3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6月30日 CH147354 006 113年12月16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6日 007 114年1月2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1日 008 114年3月18日 2,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8日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3年12月16日 4,00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002 114年1月21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003 114年3月18日 7,000,000元 114年3月19日 114年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