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380號聲 請 人 陳伯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南投地院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5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