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398號聲 請 人 陳紹齊相 對 人 楊博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就利息為特別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9月4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