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769號聲 請 人 傅建忠相 對 人 張甲申
張婉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甲申、張婉怡於如附表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甲申於如附表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2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婉怡於如附表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3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張甲申、張婉怡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張甲申負擔,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張婉怡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1: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7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01 114年11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7日 張甲申、張婉怡 002 114年11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1月17日 張甲申、張婉怡附表2: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7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03 115年1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1日 張甲申附表3: 115年度司票字第0147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04 115年1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1日 張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