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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王英翰相 對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相 對 人 陳富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陳璽年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陳璽年非我國國民,並無戶役政登記資料可查,為判明其人別、是否仍在我國境內及其住、居所等必要事項以為合法送達,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對人居留證或護照等釋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陳璽年之身分釋明資料,本院亦無法依職權查調知悉,致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辨別其居留地址以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聲請對陳璽年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