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允齊有限公司(駁)法定代理人 廖允齊相 對 人 廖允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允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8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廖允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允齊有限公司、廖允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826,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允齊有限公司、廖允齊聲請本票裁定,惟因允齊有限公司已廢止,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允齊有限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是否已清算完結,該裁定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