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327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相 對 人 承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承誼相 對 人 周承誼
夏堃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承誼、夏堃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1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80,2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承藝租賃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周承誼、夏堃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4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7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80,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承藝租賃有限公司部分,蓋有「承藝租賃有限公司、周承誼」之印文,惟依其發票時即111年12月13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名稱為「豐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夏堃植」,有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承藝租賃有限公司簽發本票時之公司名稱與法定代理人均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系爭本票既未經夏堃植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係承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本件對相對人承藝租賃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周承誼、夏堃植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