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7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360號聲 請 人 李瓊珠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雪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查其雖於聲請狀陳稱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231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之存證信函正本為證,惟如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此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並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合法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