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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7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515號聲 請 人 張修境相 對 人 李星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8月6日,詎於115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