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707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相 對 人 崟豐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有村相 對 人 蕭有村
高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蕭有村、高美慧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734,8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98,765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崟豐租賃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蕭有村、高美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4,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7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98,7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及同法第12
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從確認係發票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4日,其中發票人崟豐租賃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設立登記前尚未具備法人資格,故設立登記前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是本件對相對人崟豐租賃有限公司所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蕭有村、高美慧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