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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8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8962號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 對 人 王郁棻

謝佳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郁棻於民國115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謝佳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郁棻、謝佳融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4日及115年1月27日簽發,經受款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5,000元,利息按年息1

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且因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實為同一債權,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