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185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許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9,9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39,9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吳承琳已於115年3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吳承琳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