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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144號聲 請 人 周瑋馨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大鈞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查發票日期雖經塗改為113年,惟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故不生改寫效力,仍依塗改前之記載為準)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查到期日記載為113年2月28日,惟早於發票日,故該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詎於115年4月27日經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自陳其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適法之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執票人依法已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