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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聲 請 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相 對 人 蘇培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7,4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7,48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林于莉,背面經受款人背書、被背書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到期日115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5年4月25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