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187號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 對 人 陳冠廷
陳羽俊廖哲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冠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羽俊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廖哲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義務。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冠廷、陳羽俊及廖哲民為擔保同一債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各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