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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564號聲 請 人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陳碧珠

林麗惠

林禮潭

林妙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7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7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7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受款人為柯萬于,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被背書人黃謝永雪,再由黃謝永雪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而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聲請人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0。故聲請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