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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76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相 對 人 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清熙(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曾黃貴美(即黃玉雲之繼承人)

黃玉華(即黃玉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衍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黃玉雲、李衍慶、陳淑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李衍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63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玉雲、陳淑美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李衍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7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2日,詎於115年6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6,6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查相對人黃玉雲於114年5月21日死亡,陳淑美於114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其二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其二人聲請本票裁定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對相對人黃玉雲、陳淑美之聲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5351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應以股東黃玉雲為清算人,惟黃玉雲已歿,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即李清熙、曾黃貴美、黃玉華行之,爰列其三人代表相對人璜衍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本件程序。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