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宥均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郭宥均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17日,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郭宥均業於上開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至該到期日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