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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0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0863號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 黃振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9,472元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於97年11月13日簽發本票時之住所地在花蓮縣卓溪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