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王英翰相 對 人 東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27日,惟聲請人陳明於115年1月23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並非合法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39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10月17日 5,000,000元 114年11月17日 115年1月23日 002 115年1月9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5年1月12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394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5年1月20日 8,000,000元 115年1月27 115年1月23日 (提示日早於到期日,未經合法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