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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賴克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錦章、齊自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錦章、齊自強於民國107年6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周錦章於本件聲請前之113年11月6日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又查本院於115年3月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何,該裁定於11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