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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素清

邱德義(駁)住嘉義縣○○鄉○○○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素清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7,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素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素清、邱德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7,0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邱德義已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邱德義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邱德義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2